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信刑终字第341号 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住息县。2004年9月,因扰乱工作秩序和他人正常生活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3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息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邢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29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邢某某仍不服,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息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涛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