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德明,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5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德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德明及其辩护人盛道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楚德明听杨凤江说是杨国成告诉他楚德明家的牛吃了他家的红薯秧子,便和杨凤江一起来到被害人杨国成家当面对质。楚德明在质问杨国成时,随手在杨国成家院中拿起一根木棍殴打杨国成腿部、头部,且把木棍打断成两截,致使杨国成当场倒地死亡。案发后,楚德明投案途中遇派出所出警民警,被民警带至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杨国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神经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楚德明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木棍,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尸检报告、司法精神病鉴定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杨凤江、杨国中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楚德明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德明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楚德明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主观上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不是要杀死被害人。 被告人楚德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楚德明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村民杨凤江找到被告人楚德明,称楚德明家的牛吃了他家的红薯秧,并称是从被害人杨国成处得知。楚德明便和杨凤江一起到杨国成家当面对质。楚德明在质问杨国成时,随手在杨国成家院中拿起一根木棍殴打杨国成腿部、头部,致使杨国成当场倒地死亡。案发后,楚德明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楚德明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楚德明、被害人杨国成的自然人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5日11时43分,固始县杨集乡民警接辖区群众杨凤如电话报警称在杨集乡张油坊村后营组有人打架。接警后民警迅速驾驶面包车出警,经过杨集乡张油坊村腰营组路口时,看到一年老男子骑一辆电动三轮车,三轮车后座上站着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该男子向民警招手,但因民警急着赶往现场,故未停车询问。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发现被害人杨国成已死亡,同时了解到嫌疑人为本村村民楚德明。当时楚德明不在现场,有群众称楚德明去派出所投案自首。民警准备到楚德明家时,看见了先前在张油坊村腰营组路口遇见的三轮车上的黑衣男子,该黑衣男子走到警车前自称是楚德明,准备投案自首,后其被民警带至派出所。 (3)固始县民政局证明证实:被害人杨国成系农村五保对象。 2、物证 (1)物证:长约1米的木棍1根(特征为一头粗一头细,已断为两截,有新鲜断痕,断处能对接上)。上述物证当庭出示。 (2)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记载:上述物品提取于案发现场。 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5日14时10分至16时30分,固始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中心现场位于河南省固始县杨集乡张油坊村后营组杨国成家院子南侧的简易棚内。简易棚地面为沙土地面,简易棚内东南角处堆放杂物,杂物的西侧为一辆摩托车,棚内西侧靠近院门地面处有一男性尸体,尸体头朝西南脚朝东北,呈仰卧状。距离南墙65cm,距离西墙250cm地面处有一木棍,棍长76cm(拍照后原物提取)。距离东墙140cm,距离南墙230cm地面处有一木棍,棍长26cm(拍照后原物提取)。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凤江、楚德明分别混合辨认出楚德明作案时所用的木棍。 3、鉴定意见 (1)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病理检字第F-404号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国成脑组织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左侧额顶叶、双侧颞极、小脑上部、蚓部左侧),脑细小动脉硬化,脑水肿。 (2)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固)公(刑)鉴(法医)字(2014)12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记录及尸检照片证实:(一)尸体位于自家院内,仰卧位,头南脚北。1、衣着情况:上身穿深蓝色中山装、灰色T恤衫,下身穿灰裤子。2、尸表检查:男性尸体,尸长150cm,发育正常,营养较差。尸斑不明显,尸僵弱,尸温尚存。头面部:黑头发,发长1cm。双侧瞳孔直径5mm,双侧球睑结合膜苍白。左颧骨区有1.0cm×1.5cm的软组织损伤伴皮下出血。口唇未见创伤,口腔牙齿未见新鲜性脱落。颈项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等未见损伤。3、解剖检验:冠状切开头皮前后分离可见:帽状腱膜下无出血,左右两颞肌未见出血,颅骨未见骨折,硬膜外无出血,硬脑膜完整,硬膜下无出血,大脑沟回变宽而浅,左侧额顶、双侧颞叶、脑底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有血性液体,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四周有凝血块。逐层解剖颈部,深浅肌层未见出血。胸壁未见损伤。肋骨无骨折,胸膜完整,其余脏器未见异常。(二)分析:1、杨国成的面部左颧骨区软组织损伤属钝器伤。2、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学诊断,送检杨国成脑组织未检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畸形的病理改变报告,故杨国成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系外力作用所致。综上所述,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衰退是造成杨国成死亡的主要原因。(三)鉴定意见:杨国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神经功能衰竭而死亡。 (3)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理化)字(2015)3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死者杨国成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安眠药成分。 (4)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固)公(刑)鉴(痕检)字(2015)0001号整体分离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提取的本色木棍是从同一根木棍上断裂分离出来的。 (5)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1月3日,对楚德明精神状况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楚德明系冲动性人格障碍,精神发育迟滞(边缘状态),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4、视听资料 视频光盘2张及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楚德明同步录音录像制作情况说明证实:楚德明被抓获后,民警在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其进行讯问,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制作光盘的情况。 5、证人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