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31号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肄业。因犯强奸罪,1997年10月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河南省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商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自称因发泄情绪,遂在位于商城县某镇范围孜村东头组的自家房屋内,用打火机将花生秸等物品点燃,火势扩大后将黄某某家土坯房屋连同隔壁其二哥黄某甲家三间土坯石棉瓦屋及室内电视机、棉被等物品引燃,而后被告人黄某某逃离放火现场。附近群众在发现火情后报警,火势经商城县消防中队武警扑救后被扑灭,未造成更大损失。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甲家房屋及室内物品均被烧毁。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返回家中,在看到房屋被烧毁后,又用打火机把自家东侧的厨房点燃,火势随后被附近邻居发现并扑灭。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甲家被损毁房屋及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8975元。本案在审理中,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辨认能力显著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原判采纳了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出警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商价鉴字(2014)188号、189号鉴定结论、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戌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在室内点燃花生秸、柴禾及木质家具等物品会引燃房屋而故意实施该行为,进而引燃自家和邻居房屋,后逃离现场,造成自家和邻居房屋及室内物品被焚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提出其不是故意放火,只是失火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在自己屋内和厨房两次点火是事实,因为受到他人迫害,想烧掉家里的东西断了回家的念头而点火的,不是故意放火,不构成故意放火罪。其辩护人认为,黄某某放火烧毁的是自己和二哥两家特定人的财产,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应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称不构成放火罪的上诉理由以及仅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某明知在室内点燃花生秸、柴禾及木质家具等物品会引燃房屋而先后二次故意放火,造成本人及相邻的被害人黄某甲的房屋及室内物品被焚毁,二家房屋前后均是树林,且距黄某某房屋三、四米外即是他人房屋,黄某某的纵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故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一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已考虑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