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袁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少刑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7日取保候审。因经多次传讯不到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少刑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7日取保候审。因经多次传讯不到案被上网追逃,于2015年4月27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光少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表哥柴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光山县东城“某KTV”三楼包间内唱歌,期间袁某某到一楼大厅时与周某某(已判刑)无意间发生碰撞,周某某等人将袁某某推到“某KTV”门外进行殴打。随后袁某某将此事告诉了柴某某等人,袁某某、柴某某等人下楼欲找对方斗殴。当晚22时许,双方在“某KTV”门口相遇,双方分别手持破碎啤酒瓶、砍刀持械互殴,致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周某某、袁某某三人均为轻伤,柴某某不构成轻伤。案发后,王某某、周某某表示放弃对袁某某的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柴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彭某某、吕某某等人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说明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积极持械殴打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方被害人对引发犯罪具有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无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致他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袁某某上诉称,原审没有认定周某某具有重大过错情节,其当庭认罪,且同案犯刑期最长8个月,最短4个月,对自己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属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自己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上诉称,原审没有认定周某某具有重大过错情节,其当庭认罪,且同案犯刑期最长8个月,最短4个月,对自己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属量刑畸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被告人袁某某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袁某某作为主犯,刑期在量刑幅度内高于其他同案人并无不当,故被告人袁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无前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犯罪具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袁某某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持械致他人轻伤,酌情可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情节考虑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