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21号 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某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