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3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常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