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44号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商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省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商城县鲇鱼山乡某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赵某某和郝某某撞倒,致赵某某当场死亡、郝某某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郝某某的牙齿、颅骨损伤属轻伤二级,其双侧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其脑干损伤是否引起功能障碍待治疗终结后再补充鉴定;赵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亲属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商城法院已判决;被害人郝某某也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1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沈某某、沈某甲证言、被告人曹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曹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稍重,事发当晚未饮酒未逃逸,积极救助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曹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曹某某关于其未饮酒未逃逸、积极救助伤者、如实供述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其酒驾和逃逸,积极救助伤者是其法定义务,如实供述原审已经予以认定。其关于原审判决稍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各种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虹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