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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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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毛某甲,男,汉族,个体户。系被告人毛某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洪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与其朋友喝酒后,到息县谯楼办事处千佛庵东路张某所经营的“某宾馆”开房住宿,因其朋友在该宾馆楼梯口出酒与店老板张某发生口角,继尔与张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用膝盖顶张某面部,致被害人张某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被打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2913.38元、鉴定费393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毛某供述、伤情鉴定书、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因住宾馆与他人发生争吵,继尔发生厮打,厮打中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毛某及辩护人辩称,毛某没有打张某,且张某夫妇及他人殴打了毛某,现场录像被人剪辑,无法证明案发现场。张某的原始拍片丢失,不能证明有骨折现象发生。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用的是假CT片进行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重新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属程序违法,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崔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董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均证明被告人毛某与张某发生了厮打,毛某用膝盖顶张某面部,致张某受伤。2013年9月20日夜,张某在息县人民医院作的是头颅CT,该CT片张某本人当时未取,现时间久远已无法提取,该CT片只对头颅进行拍片,而没有对鼻骨和上颌骨拍片,因此该CT片并没显示张某的鼻骨和上颌骨有无骨折,但案发后第三天即2013年9月23日被害人张某到信阳市肿瘤医院作眼眶、鼻骨CT平扫加三维重建就显示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2013年12月24日,张某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所拍CT片显示张某没有鼻骨骨折,是因该CT片系平扫,未进行三维重建所致。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0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根据2014年4月17日息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息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与受害人张某共同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所拍CT扫描加三维重建后作出的,因此信阳市物证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是客观、真实的,且鉴定意见显示张某的伤情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能相印证,(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01号鉴定书是按照新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鉴定程序,原鉴定人不存在回避情形,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称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人毛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毛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判决: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374.8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毛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伤情鉴程序违法,该伤情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毛某与他人发生厮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01号鉴定书系补充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一份关于张某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关情况的更正说明,对(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书中“重新”均校正为“补充”,该鉴定书的第2页倒数第6行的“-12-24-”校正为“-4-17-”,且该鉴定为补充鉴定。

关于上诉人毛某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毛某因住宾馆与他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2014年4月18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是依据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鉴定标准进行补充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与他人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毛某在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万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