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0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村民(系本案被害人丁某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女,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丁某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女,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丁某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丙,女,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丁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女,系丁某丙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丁,男,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丁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女,系丁某丁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丁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戊,女,住息县岗李店乡刘塘村丁西组(系本案受害人)。 法定代理人丁某戌,男,系丁某戊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卯,男,住息县岗李店乡刘塘村丁西组(系受害人)。 法定代理人丁某戌,男,系丁某卯之父。 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息县司法局小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易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贾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徐某某、丁某戊、丁某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易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易某,听取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9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易某驾驶皖KH6576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岗李店乡刘塘村路口处时,撞到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丁某某,致丁某某死亡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卯受伤。经法医鉴定,丁某丁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被告人易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丁某丁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17045.65元,交通费1000元。后经鉴定,丁某丁因车辆致右侧第6、7、10、11、左侧第5、6、8—10肋骨骨折(肋骨总数9根),为九级伤残,脾破裂遗留脾脏缺为八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为1人护理。被害人丁某戊受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花去药费7329.29元,交通费500元。后经鉴定,丁某戊因车祸致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休息为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1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为1人护理。被害人丁某卯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去检查治疗费1261.5元。 被害人丁某某生前户籍系息县岗李店乡刘塘村丁西组,农业户口,长期居住在息县岗李店乡街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组未承包可耕地,长年在岗李店街道经营购销木材生意,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是从事商业行为而获得。 被害人丁某某1966年11月14日出生,生前有4个子女,即:丁某甲,女,1991年2月1日出生;丁某乙,女,1996年8月29日出生;丁某丙,女,2000年11月2日出生;丁某丁,男,2005年5月10日出生;其母亲徐某某,1943年10月10日出生,被害人丁某某生前有兄弟姐妹5人。 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估损(2015)01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对被害人丁某某的一辆顺鑫牌电动三轮车损失鉴定价为405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KH657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10月29日在太平洋财保阜 阳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5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和驾驶员乘坐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 2015年2月6日,经息县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八原告人与被告易某及亲属达成补偿协议,除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赔偿权利由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外,被告人易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八原告人的经济损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八原告人出具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易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但仍要求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的全额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皖KH6576重型自卸货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皖KH6576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单、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卯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刑事和解协议、收条等;证人姚某某、李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某丁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其家人补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及被害人亲属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对易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告人易某及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八位原告人全权诉讼代理人贾某某、丁某戌已签订补偿协议,并已履行,且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易某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易某及其皖KH6576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不再进行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贾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丁、丁某丙、徐某某虽系农业人口,但长期居住在息县岗李店街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组未承包可耕地。被害人丁某某长年在岗李店街道经营购销木材生意,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是从事商业行为而获得,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皖KH6576重型自卸货车是在投入保险后的保险有效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肇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应在其理赔的险种范围内最高保险费额以下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丁、丁某丙、徐某某、丁某戊、丁某卯赔偿诉求中的合理合法事项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601637.4元[其中,1、被害人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年×20年);2、被害人丁某某的母亲徐某某扶养费11588.62元(6438.12元/年×9年÷5人);3、子女抚养费102219.78元(15726.12元/年×13年÷2人)]、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车损405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款项合计62203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丁的损失计算为:①医疗费17045.6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③住院护理费2964元(78元/天×38天);④出院护理费4680元(78元/天×60天);⑤营养费2180元(20元×109天);⑥交通费1000元;⑦残疾赔偿金64029.48元(9416.10元/年×20年×34%);合计为92469.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戊的赔偿损失计算为:①医疗费7329.2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③护理费2028元(78元/天×26天);④出院护理费1170元(78元/天×15天);⑤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⑥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为11717.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卯的赔偿损失为:医疗费1261.50元。根据《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人易某在此次交通肇事中负主要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对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8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丁、丁某丙、徐某某各项损失622039.4元,财产损失费405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丁、丁某丙、徐某某、被害人丁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害人丁某某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下余款512039.4及下余的财产损失2050元,合计514089.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80%即411271.52元,余下20%,102817.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自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丁各项损失92469.13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余款82469.1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5975.3元,余款16493.8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戊的损失11717.29元、丁某卯的损失1261.20元,因被害人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丁某戊的各项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9373.83元,丁某卯80%的损失即1009.2元。综上,判决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徐某某各项损失523271.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丁各项损失759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戊各项损失9373.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卯100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万联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徐某某、丁某戊、丁某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称,一、丁某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二、易某驾驶的皖KH6576号车辆超超载行驶,应扣除10%商业险超载免赔部分;三、各受害人医药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