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77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1年6月1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判决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