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男,汉族,住淮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5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Ο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30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淮滨县防胡镇大黄庄村李某某诊所,因琐事与防胡镇居民葛某某发生争执,后黄某某持刀将葛某某的右腹部捅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葛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 被害人葛某某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10184.96元。 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黄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物证作案工具刀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轻伤鉴定结论,医院病历,受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住院治疗39天,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84.96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酌定为2340元(60元×39天),护理费酌定为1900元(50元×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760元(20元×38天),营养费酌定为760元(20元×38天),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17644.9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残疾补助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各项损失1764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的其他诉求。 上诉人葛某某上诉称:一是原判量刑过轻;二是原判未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残疾补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错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葛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轻”的理由,经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因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只能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而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只能提请原公诉机关抗诉,且原判考虑到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葛某某上诉称“原判未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残疾补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错误”的理由,经查,原判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对残疾补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葛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