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33号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汉族,本科毕业,原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3年4月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于2013年5月8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抽逃出资罪,2014年1月24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信阳市监狱。 辩护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21685-8,注册地址:商城县黄柏山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诉讼代表人彭某某,男,汉族,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职工。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商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商城县法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商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商刑监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信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发回商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商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商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吴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有吴某和徐某某,其中吴某占出资70%。2011年12月9日,商城嘉娜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共计500万元,股东有吴某、徐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其中吴某占出资总额的70%,其余每人分别出资50万元,各占总注册资本的10%,该三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出资的150万元均为吴某所出。2012年6月20日,吴某与其妻子徐某(已故)成立商城县嘉娜莎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徐某出资140万元,吴某出资60万元。 2011年11月29日,被告单位商城嘉娜莎公司以采购原料名义向中原银行贷款500万元。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安排公司会计朱某某向中原银行提供了实际上并未履行的购销合同多份,以及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并由商城县金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提供(全额)担保。2011年11月29日,中原银行将50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人吴某提供的购销合同原材料供应商账户,其中打入绍兴艮盛公司4086192.23元、打入绍兴晨泽公司913807.77元。次日,打入绍兴艮盛公司的4086192.23元全部返回到商城嘉娜莎公司账户,打入绍兴晨泽公司的913807.77元于2011年11月30日转出92万到沈某某(绍兴晨泽公司老总吴明良岳父)的个人账户,2011年12月1日沈某某转款849841元给被告人吴某。 2012年6月11日,被告单位商城嘉娜莎公司以采购原料名义向中原银行贷款500万元。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安排公司会计朱某某向中原银行提供了实际上并未履行的购销合同多份,以及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并由商城金源公司提供(全额)担保。2012年6月11日,中原银行将5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人吴某提供的购销合同原料供应商账户,其中打入绍兴益宝公司200万元、绍兴富盈公司100万元、绍兴晨泽公司200万元;6月11日,绍兴富盈公司打回90万元到商城嘉娜莎公司账户;绍兴晨泽公司分四笔共打入绍兴嘉娜莎公司188万余元;6月12日,绍兴益宝公司收到的200万元全部打回商城嘉娜莎公司账户。 2012年11月28日,被告单位商城嘉娜莎公司第一笔500万元贷款期限到期,山信公司打款100万元到商城嘉娜莎公司中原银行账户,魏某某打款100万元到商城嘉娜莎公司中原银行账户,中原银行行长周某某安排商城县恒泰置业公司佳和商城项目部方某转款400万元到商城嘉娜莎公司中原银行账户,并于同日将2011年11月29日的第一笔500万元中原银行贷款还清。2012年11月29日,被告单位商城嘉娜莎公司以采购原料名义再次向中原银行贷款500万元。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安排公司会计朱某某向中原银行提供了实际上并未履行的购销合同多份,以及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并由金源公司提供(全额)担保。2012年11月29日中原银行将500万元贷款打入方运刚个人账户3225000元,打入代先华个人帐户1775000元。同日所贷500万元归还恒泰置业400万元借款,归还魏某某100万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商城嘉娜莎公司在中原银行所贷的1500万元贷款,除2011年11月29日所贷的500万元已经归还,剩余两笔计1000万元贷款均未归还。2013年12月,吴明良自愿代吴某先行退还涉案资金200万元,沈某甲自愿代吴某退还涉案资金86万元,上述款项均已打到商城县财政局账户。 经再审另查明:被告单位商城嘉娜莎公司及被告人吴某骗取贷款1000万元,主要用于公司内部支出,因被告单位商城嘉娜莎公司及被告人吴某触犯法律,导致公司暂停经营,无法还款。后金源公司和中原银行协商由金源公司负责600万元,中原银行负责400万元,金源公司已向中原银行支付600万元。除吴某某自愿代吴某先行退还涉案资金200万元,沈某甲自愿代吴某退还86万元外,2014年9月19日,潘某某代吴某退还涉案资金180万元,另公安机关追缴杨某涉案资金2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86万元,均已打入商城县财政局账户。后商城县财政局用上述款项代商城嘉娜莎公司支付其所欠其他债务3447625.39元,余款1412374.61元,现存于商城县非税局账户。商城县公安局在侦办案件过程中扣押被告单位商城嘉娜莎公司奥迪A6小轿车一辆、宇通大型普通客车一辆,扣押吴某所有北京现代小汽车一辆,扣押汪娟北京现代小汽车一辆及杨敏钻戒一枚(均为吴某用骗取的贷款购买),上述实物已移交商城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现均未处理。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朱某某、曾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商城县法院原审认为:被告单位商城嘉娜莎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0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吴某作为商城嘉娜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商城嘉娜莎公司以采购原材料的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的过程中,明知其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为取得贷款,安排公司人员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并不以实际履行为目的的购销合同,为商城嘉娜莎公司骗取贷款10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人提出购销合同真实有效,财务报表只是形式要件,被告单位商城嘉娜莎公司没有也不会给中原银行商城支行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提供的用于贷款的购销合同虽然有购销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盖章,形式上真实,但是从合同的履行以及贷款资金的流向上看,这些贷款资金从银行贷出来以后,银行按照贷款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当天将贷款打到原材料供应商如绍兴的艮盛、晨泽、益宝等公司账户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即与合同供货方实际终止合同履行,并由这些公司分别于当天或次日将贷款又回转到商城嘉娜莎公司,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单位与他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并不是以实际履行为目的,而是为了满足骗取贷款的条件。被告人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以及河南惠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根据刑法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实施了骗取贷款行为,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就属于情节严重,至于有无偿还能力,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辩护人认为吴某的行为不够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商城县嘉娜莎公司骗取第一笔,第二笔两笔贷款,共计1000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关于被告单位商城嘉娜莎公司实施的第三笔贷款行为,经查,2011年11月28日,商城嘉娜莎公司归还第一笔到期的500万元银行贷款,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朱某某、曾某某、徐某某、方某、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银行转款凭证证实2011年11月28日第一笔500万元贷款到期后,商城嘉娜莎公司无力归还,由中原银行行长周某某出面找恒泰置业公司佳和项目部方某拆借400万元帮助吴某归还第一笔贷款500万元,次日,中原银行又贷款500万元给商城嘉娜莎公司,商城嘉娜莎公司用这500万元贷款偿还从恒泰置业公司佳和项目部方某拆借400万元和其他拆借款,因此,这500万元贷款的性质属于以贷还贷,该笔500万元贷款商城嘉娜莎公司虽然也提供了虚假的财物报表及购销合同,但该笔贷款实际上属于中原银行工作人员的操作而实施的以贷还贷行为,不认定为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抽逃出资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该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应当对前罪和本罪数罪并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并前罪抽逃出资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两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