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0020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民权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寻衅滋事,2014年1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鑫、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因其表弟金全全在民权县“国会”KTV唱歌时与人打架之事,为了让“国会”KTV的工作人员交出打金全全的人,对“国会”KTV大厅内的一台台灯、两台电脑显示器、一台针孔打印机、一部电话机、一台点钞机、一个键盘进行打砸,被砸毁的物品经价格鉴定,总价值为2135元。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付强的陈述、证人冯浩、李淑娴、党坤、张可、金全全、黄德宝、杨帅、金先东、金邈、金媛媛、杨点等人的证言、被损毁物品照片、被告人打砸经过的视频资料、被损毁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民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民权县公安局民公(城)行罚决字(2014)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任意损毁他人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但是,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户 琳
审判员 刘轩华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