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钢管闯入民权县程庄镇魔幻KTV内,无故将店内工作人员冷帅华和闫文彬打伤。经鉴定,冷帅华和闫文彬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现民事部分已和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钢管闯入民权县程庄镇魔幻KTV内,无故将店内工作人员冷帅华和闫文彬打伤。经鉴定,冷帅华和闫文彬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现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喝过酒后到程庄镇魔幻KTV唱歌,因和一个朋友发生点小冲突,其就拉住这个人往外出。其在门口碰了KTV的老板冷帅华一下,他就说其打他了,其和他就吵起来了,冷帅华就用脚跺了其几脚,其当时没和他还手就走了。走后其把这件事给朋友老四(具体叫啥名不知道)说了,其两个拿了两根钢管又到了魔幻KTV,服务员闫文彬拦住不让其往里进,其顺手给了他一棍子,打他手上了。其到大厅后边的监控室门口,这时冷帅华正从监控室里往外出,其就用钢筋棍子朝他身上打了几下就跑了。还证实,其于2015年5月11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被害人冷帅华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一个男的在KTV内发生争吵,后来经别人劝解,把王某某拉走了。大约到了11点左右,其在KTV机房正和朱威说话,就听见大厅里有人吵闹,刚打开机房的门,王某某就用钢管往其头上打,其就用右手一挡,钢管就打在其右手上,后又向其腰里、头上打了一下。
被害人闫文彬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0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带着口罩和另外一个年轻孩拿着钢管冲到KTV大厅里面,其拦着不让他进,他就用钢管打其,其用右手一挡,打在其右手手背上了。
证人李昱磊、朱威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0日晚上12时许,王某某和另一名男子手持钢管闯入魔幻KTV内,将闫文彬右手手背和冷帅华腰部打伤。
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闫文彬(右手部)和冷帅华(腰部)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公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闫文彬和冷帅华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 伟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佟立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