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10日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睢县)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妒忌邻居张一波家中经济条件比其优越,便有烧毁张一波家物品的念头。2015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自家房间内用汽油点燃自家的被子,因此引燃了邻居张一波家的两台收割机,收割机被烧毁,经鉴定,烧毁的收割机价值28259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点燃自家的东西,因而引燃张一波家收割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自家房间内点燃自家的被子、衣服,因此引燃了邻居张一波家的两台收割机,收割机被烧毁,经鉴定,烧毁的收割机价值28259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2月8日凌晨2时许,其酒后在自家房间内点燃自家的被子、衣服,因此引燃了隔壁张一波家的收割机,后逃跑的事实。
2、被害人张一波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8日凌晨2点多其妻子喊其说家中着火了,火是从赵某某家窗户上过来的,跑到赵某某家,他家没人,把其家的两台收割机和车棚子烧坏了。
3、证人周长岭的证言,证实其邻居张一波家的车着火了,让其帮忙救火,火是从赵某某家窗户上过来的,把张一波家的两台收割机和车棚子烧坏了。
4、证人王昌华、张世海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平时好喝酒,好吃懒做,平时迷迷瞪瞪的也没有精神病
5、证人靖花胜、张世来、郭子玉的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在看守所在押时的表现,酒瘾大,精神上正常。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某点火的现场情况。
7、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张一波家收割机被烧毁价值为28259元。
8、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有酒依赖,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机动车辆销售发票,证实张一波家两台收割机购买时的价值20多万元。
10、(2013)曹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系累犯。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户 琳
审判员 刘轩华
审判员 王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