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15日10时许,在民权县程庄镇王庄村集会市场上,被告人赵某某趁被害人闻某某不备,将闻某某上衣口袋里的白色手机盗走,价值1500元。

二、2015年4月20日10时许,在民权县程庄镇王庄村集会市场,被告人赵某某趁被害人岳某某不备,从岳某某上衣兜内盗走现金95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没有盗窃,许某某是被严刑逼供,说的话不真实,闻某某瞎胡说。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0时许,在民权县程庄镇王庄村集会市场,被告人赵某某趁被害人岳某某不备,从岳某某上衣兜内盗走现金9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拒不供述盗窃事实,辩解其随身携带的镊子用于给动物做手术。

2、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上午9点左右,其在程庄镇王庄会上买东西时被人从其上衣口袋里偷走95元现金。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其和赵某某一块在王庄集会买东西时,赵某某从一个妇女右兜内把钱拿走。

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于2015年4月20日被人偷走95元现金。

5、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20日看到赵某某从一个老婆上衣口袋里捏出来钱了。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赵某某身上搜出513元现金,包括两叠,其中一叠95元。

7、江孝志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系盗窃岳某某的人。

8、物证照片,被盗的95元赃款。

9、物证照片,赵某某随身携带的镊子。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状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第一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没盗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且不认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 萍

审判员 彭宗国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