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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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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辩护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辩护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苏醒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家准备好冰毒与吸毒工具,然后,容留张乙、李某、王某某在其家吸食冰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苏醒发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意性小,自愿认罪,恳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准备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工具,容留张乙、李某、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且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自己在家吸食过甲基苯丙胺,没有让其他人在其家吸食过甲基苯丙胺。

2、证人李某陈述:2014年12月份,张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张某家吸冰毒,其到张某家后,张某已经把吸毒的工具和冰毒准备好了,接着张某给张乙打电话让张乙过来吸冰毒,张乙来了以后,其三个人用二个吸毒的瓶子吸食冰毒,三个人吸食了一包冰毒,而后开始打牌,在打牌过程中,张乙给王某某打电话来玩,王某某到后,将其三人吸食后剩余的冰毒吸食,王某某吸食了二三口。

3、证人张乙陈述:2014年12月份,张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张某家吸食冰毒,其到张某家后,发现李某也在张某家,其抽了十几口,张某和李某吸的时间比其长。然后就开始打牌,打到三点就回家睡觉了。

4、证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2月份,王桥乡南村的张乙给其打电话,说一起吸食毒品,其到地方后,张乙让其上二楼,其看到张乙,杰子(李某),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孩,张乙说,我们几个都吸过了(指毒品),你也吸几口吧,当时,杰子,给其用火点着,其就开始吸食毒品。后来,其四个人就在那里用扑克牌斗地主。后来知道那个不认识的男孩叫张某。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张某家中搜查吸食毒品的工具。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张乙、李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海涛

审判员  孙 尚

审判员  彭宗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