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20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孔某甲在喝酒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吃饭结束后,陈某看到被害人孔某甲停放在柘城县某某信用社门口的黑色别克君越牌轿车,即驾驶自己的奇瑞越野车多次进行撞击,造成该车右前门处等部位损坏,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车损价值18231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孔某甲在案发后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孔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孔某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20日到柘城县某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甲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喝酒与孔某甲偶发口角,在酒后逞强耍横,借故生非驾驶车辆多次撞击被害人孔某甲的轿车,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白 霞 审判员 祖丽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