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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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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代理检察员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在柘城县某某镇“某某假日酒店”男宾洗浴部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利用手牌开柜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衣柜里的一部金黄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4814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主动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杜某乙、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领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