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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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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6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6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英、郑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殿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上午,史某乙(在逃)因与某某中学学生之间产生矛盾,纠集史某甲、史某丙到某某中学门口对该校学生王某进行殴打。随后史某乙又电话纠集史某丁、史某戊等五人,与王某、史某己、史某庚、孟某甲、史某辛等人在某某中学附近柏油路上发生群殴。在殴斗的过程中,史某乙用刀将王某、史某己、史某庚、孟某甲、史某辛刺伤。经鉴定,王某、史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史某庚、孟某甲、史某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甲于2015年6月20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史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史某甲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史某壬、史某癸、翟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史某己、史某庚等人陈述;4.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五份;6.光盘一张。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了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史凤勤

审判员  许玉香

审判员  于鹤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