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1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乙,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2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代理检察员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乙和孙某甲于2014年7月7日22时许,酒后在柘城县某某镇某某园内无故滋事,将宋某、邢某甲打伤,经鉴定宋某、邢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乙于2014年12月12日主动到某某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孙某甲的家人孙政伟与被害人邢某甲、宋某在2014年9月20日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赔偿邢某甲、宋某10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告人孙某乙与被害人邢某甲、宋某亦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乙赔偿被害人邢某甲、宋某10000元,已全部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甲、宋某的陈述,证人谷某甲、马某甲等人的证言,柘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邢某甲、宋某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白 霞 审判员 祖丽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