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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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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经柘城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李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甲在柘城县未来大道某某家园小区门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朱某甲等人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

2014年的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柘城县某某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常某甲、闫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乙、张某丙、常某甲、朱某甲等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 霞

审 判 员  祖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