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驾驶车牌号为豫N2J038号银灰色面包车到某某乡花马李村,将村民王某甲家的一条狗药死后偷走,该狗价值400余元。同日还将董某甲家的一条灰黄色狼狗盗走,该狗价值800余元。 2.2015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N2J038号银灰色面包车到李某乡尹庄村委会白集村村民耿某甲家的一条黑色狼狗盗走,该狗价值800余元。二被告人还在柘城县某某镇刘洼村委会曹古洞村,将村民曹某甲家的一条灰色土狗盗走,该狗价值400元。在柘城县某某乡大李村村民张某甲家的一条灰色土狗盗走,该狗价值300元。在某某乡王金门村将刘某甲的一条灰色狗用毒标打中,后因该狗跑了,未能将狗盗走,该狗价值100元。 3.2015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N2J038号银灰色面包车到柘城县某某乡后李楼村,将李某甲家的一条黑色土狗盗走,该狗价值2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耿某甲、曹某甲、张某甲、董某甲、李某甲陈述,证人段某甲、李某乙、曹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已扣除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8日羁押日期36日)。 三、作案工具豫N2J038号银灰色面包车一辆7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