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柘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豫GBR105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柘城县某某路“八一”宾馆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孙某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7.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7.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侵害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