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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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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甲,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3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甲,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3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李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甲醉酒后驾驶豫AW9S05号长城哈弗牌越野车,行驶至柘城县某某镇河东村时,因琐事与该村群众引发纠纷,该村群众报警后柘城县公安局干警赶到现场将代某甲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代某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7.2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证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7.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