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代理检察员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8时45分,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某某大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梁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88.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8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祖丽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