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柘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豫N6B146号黑色轿车,行驶至柘城县某某乡许湾村时,因过路与某某区勒马乡刘庄村村民刘某发生口角,他人报警后马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马某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59.0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甲、曹某甲、刘某证言,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59.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侵害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