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2015年1月17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柘城县某某集乡余心白村村民马某甲向柘城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其租赁的柘城县某某酒厂的四间房屋(坐落在某某集乡)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人王某甲系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在给马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务,王某甲把马某甲申请登记的房屋坐落位置在潘庄村委会,而在公告上错写在余心白村委会,且把公告张贴距离申请登记的房屋有十余米远的地方,并在复审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代复审人签字,后于2011年4月12日给马某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2011001149)。之后马某甲利用其办理的房产证作抵押,于2012年6月29日在柘城县信用联社贷款25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本息没有归还,信用社经办人王某丙于2013年12月17日替马某甲归还贷款25万元及利息3万余元。该房屋经商丘市信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4522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导致柘城县某某集某某酒厂房屋因贷款纠纷被查封,并给王某丙造成2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甲、李某、毛某甲、罗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 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负责给马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间,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并超越职权,替他人签名,为马某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导致马某甲用该房产证向柘城县信用联社贷款25万元。贷款到期后马某甲未归还,给他人造成28万余的损失,且导致柘城县某某集某某酒厂的房屋被查封,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与王某丙达成协议,积极挽回王某丙的损失,取得了王某丙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白 霞 审判员 祖丽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