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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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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代理检察员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14时42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豫NJW179的小轿车在柘城县某某路与某某大街交叉口与王某甲驾驶的一辆轻型货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赵某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12.58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赵某甲与王某甲达成协议,各自承担自己的车辆损失,王某甲不再追究赵某甲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张某甲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12.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与王某甲双方就此事故达成协议,王某甲不再追究赵某甲任何法律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祖丽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