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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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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代理检察员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21时10分,孟某甲醉酒后驾驶豫AQQ999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盐店门口南侧与步行的董某甲发生相撞,造成董某甲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孟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孟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67.93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董某甲经调解,双方就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孟某甲赔偿董某甲医疗费等所有损失15000元,孟某甲车损由其自己承担。董某甲不再追究孟某甲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67.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积极赔偿董某甲医药费等损失,董某甲不再追究孟某甲任何法律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祖丽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