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2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14年12月31日由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2013年在柘城县某某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曾在柘城县某某镇步行街吕某甲“今生今世”饰品店给同事买过礼品,认识了吕某甲并留有其微信号。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被单位辞退。辞退后郭某因经济困难,遂起敲诈吕某甲之念,后在柘城县某某镇“某某通讯手机连锁店”购买手机及手机卡等作案工具。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用购买的手机加入吕某甲的微信号,以“刀尖钢丝”的名义给被害人吕某甲发微信,称“你的孩子在幼儿园上学,我要五万元,如果不给要么撕票要么卖人”等信息,采取对吕某甲孩子人身安全相威胁的手段,向吕某甲索要现金五万元。后因吕某甲报警,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归案,敲诈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甲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吕某乙、郭某甲证言,指认笔录、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采取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吕某甲强行索要现金五万元,数额巨大,因被害人报警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献科 审 判 员 白 霞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