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 诉讼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3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楠楠,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孟凡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宁陵县程楼乡前张村一烤鲶鱼店门口因琐事与程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被告人徐某持一木棍将旁边正在劝架的高庄村村民高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5日晚,因被告人徐某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其在劝架时,被被告人徐某用木棍将其头部打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诉讼代理人王楠楠代理意见:1、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部分没有赔偿,被害人要求从重处罚。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两份,医疗费票据2张。 2、交通费票据31张,鉴定费2张。 3、高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 4、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出的商二院(2015)精鉴字第94号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6号关于高某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各1份。 5、协议书4份。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但无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孟凡莲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法定的从宽处罚的情节,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悔罪态度诚恳,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量刑。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宁陵县程楼乡前张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2、收到条1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1时许,宁陵县程楼乡高庄村贾某某等人在宁陵县程楼乡前张村一饭店吃饭,在开啤酒时不慎将啤酒沫喷到邻桌徐某某身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等人得知后,即赶到现场,被告人徐某先与程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扯,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徐某持一木棍将旁边正在劝架的被害人高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构成八级伤残。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48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6173.85元,交通费人民币1210元,鉴定费人民币3166元。案发后,被告人家人支付给被害人高某某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徐某的出生年月,因犯强奸罪被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 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各1份,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因颅脑外伤住院及诊断治疗情况。 3、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商)公(刑)鉴(伤)字(2015)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被害人高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4、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拍照1组,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视频资料1份,证明报警后到案发现场处置情况。 6、证人高某甲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10月5日晚9点左右,其与高某某在宁陵县程楼乡前张村一饭店吃饭时,其本村的几个年轻人与程楼乡王店村的人发生争执,高某某在劝架时,被一年轻人用木棍将头部砸伤,后报警的事实。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10月5日晚,其与本村的徐某甲、徐某乙、王某、徐某丙在宁陵县程楼乡王店村一饭店吃饭时,与其他吃饭的人员发生争执,徐某到现场后,用木棍将一年轻人打伤的事实。 8、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高某某在宁陵县程楼乡前张村一饭店门前,因劝架被人打伤的事实。 9、证人宋某某、王某甲、宋某甲、贾某甲的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宋某某、贾某甲、宋某甲、贾某某、贾某乙、宋某、宋某乙等十余人在宁陵县程楼乡前张村一饭店吃饭时,贾某某因开啤酒时啤酒沫喷到旁边一桌吃饭的人身上,双方发生争执,后看到高某某躺在饭店门前,头部流血的事实。 10、证人贾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其与贾某甲、宋某甲、贾某乙、宋某、宋某乙等十余人在宁陵县程楼乡前张村一饭店吃饭时,其因开啤酒将啤酒沫喷到旁边一桌吃饭的人身上,双方发生争执,其已向对方道歉,高某某在外边劝架,后看到高某某在饭店门前躺着,头部流血的事实。 11、证人宋某丙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其本村村民高某某在宁陵县程楼乡前张村一饭店门前在劝架时,被人打伤的事实。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高某某在其经营的饭店吃饭时,看到有人吵架,高某某前去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被徐某用木棍砸伤头部,嘴里、鼻子里往外流血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