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学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系张某乙、张某丙之父。 诉讼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无固定住所,案发前暂住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4月3日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系张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系张某某之母。 辩护人高峰,河南省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其申请追加张某丁、祁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李建民,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用钢管自制的“标枪”工具,面带防尘面具、口罩窜至本村村民张某甲家中,用“标枪”将张某甲妻子胥某的胸部扎伤,而后又朝张某甲的女儿张某乙、张某丙身上乱扎,将张某乙的腹部扎伤,致使肠破裂,将张某丙的胸部扎伤致使肝破裂。经鉴定,胥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14年(农历)2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手持二米多长的标枪蒙面窜至我家,用标枪对我们姐妹二人及母亲胥某乱扎,将我们姐妹二人及母亲扎伤。被告人张某某因一些生活和家庭小事,扎伤我们,严重影响我们的身体健康和成长,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并赔偿我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人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起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不是事实,不构成杀人罪,没有扎伤原告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之父系同家族的兄弟关系,且是初犯,未遂,又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虞城县打工期间,在一装饰店内用钢管焊制一根两米多长的带尖金属工具,呈标枪形状。同年3月27日下午,张某某骑摩托车到其户籍地宁陵县程楼乡张楼村,将摩托车停放在该村村民张某甲家南四、五十米的地方,手持标枪状钢管,带上防灰尘口罩、帽子进入张某甲家中,先将张某甲之妻胥某的胸部扎伤,后又相继将张某甲的大女儿张某乙的腹部扎伤,将其二女儿张某丙的胸部扎伤。在扎张某甲时,引起二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的面罩被张某甲扯掉,被认出。马某某将其劝开后,被告人张某某又骑摩托车回虞城县。张某甲拨打110、120电话,将张某乙、张某丙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8天,张某乙花去医疗费10256.78元,张某丙花去医疗费11923.94元。后又在本村宁陵县海东医院诊治,张某丙花去医疗费1205元,张某乙花去医疗费870元。经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乙腹部开放性损伤,肠破裂,张某丙右侧胸壁刺伤,肝破裂。经法医鉴定胥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4月3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张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平原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张某某的出生年月,案发时已满18周岁及无犯罪前科。 3、宁陵县公安局作出的张某某归案情况说明1份,证实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一家饭店被抓获。 4、宁陵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2份,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作案工具“标枪”以及所使用的陈广的身份证进行了扣押并进行了拍照。 5、现场指认照片8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作案的位置、作案后居住的地方、制作作案工具的地方,停放摩托车的地方一一进行了指认。将其指认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6、作案工具拍照,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用的带尖的钢管及防尘面具、口罩。 7、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的位置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所戴的口罩、防尘面具在案发现场的位置。 8、宁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4份及伤情照片,证实经法医鉴定,张某丙被扎伤胸部并造成肝破裂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被扎伤腹部的张某乙的伤情为属于轻伤一级,被扎伤胸部的胥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现场提取的口罩上的可疑斑迹上检出的DNA来源于张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9、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4年3月27日18时许,其堂兄张某某面戴防尘面具及口罩,手拿用钢管自制的标枪到其家中,将其两个女儿及其妻子扎伤,其与张某某进行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将张某某戴的面具和口罩拽掉后,看到是其亲堂兄张某某,后被人劝开以及进行报警的事实。 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1份,证实2014年3月27日19时许,听到外面有人大声喊叫,其出门发现是其邻居张某甲和其堂兄弟在争夺一带尖的铁棍,而后其将张某甲和张某某劝开,便将铁棍拿到自己家中的事实。 11、证人张某戊证言1份,证实2014年3月27日19时许,其哥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张某某到其家中用一带尖的钢管将其女儿和妻子捅伤的事实以及其到马某某家中将张某某作案用的带尖的钢管拿走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