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某单位职工,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人伍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3月24日被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古港派出所抓获归案,2015年3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伍某某采取虚构自己有一批烟花爆竹的事实,采取让被害人李某某先付款50%的方法,骗取了李某某人民币8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李某某诉称:2013年8月初,伍某某与李某某联系称其有一批烟花爆竹问李某某要不要,二人通过电话交谈,李某某同意要一车烟花爆竹,伍某某让李某某先付50%货款,李某某于2013年8月5日、8月7日分两次汇给伍某某货款8万元。伍某某收到汇款后未发货给李某某,后经李某某以各种方法多次与伍某某联系催要货款,伍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后联系不上。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伍某某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伍某某退还货款8万元。 被告人伍某某庭审辩称:收到李某某8万元是事实,但没有打算骗李某某,未发货的原因是烟花爆竹手续没审批下来。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伍某某谎称其有一批烟花爆竹向被害人李某某电话联系推销,并把“湖南省浏阳某花炮厂”的烟花爆竹的各种品种及规格、价格传真给李某某,取得李某某信任后,被告人伍某某采取让李某某先付50%货款的方法,骗取李某某人民币8万元。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伍某某既未发货,也未退还货款,后联系不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伍某某和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伍某某的出生年月,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伍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3、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11页、信息详情5页,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被骗前,伍某某与其信息联系商谈交易的情况。 4、湖南省浏阳市某花炮厂品种规格及价格详细表1份,证明被告人伍某某为骗取李某某的信任,给李某某传真的一份浏阳市某花炮厂品种规格及价格单1份。 5、湖南省浏阳市某炮厂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伍某某不是浏阳市某花炮厂的股东,该厂也没有委托伍某某对外进行业务交流。 6、李某某的银行一卡通明细表1份,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5日、8月7日两次汇款给伍某某8万元的事实。 7、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古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伍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被古港派出所抓获归案,于当日临时羁押于浏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8、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临时羁押执行通知书存根1份,证明被告人伍某某被抓获后,于2015年3月24日临时羁押于浏阳市公安局的事实。 9、证人郑某某证言1份,证明2015年其曾任宁陵县“某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在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认识了伍某某,伍某某自称是一花炮厂的工作人员。他们公司与伍某某有一次生意往来,不欠伍某某货款。 1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3年8月初,湖南浏阳市的伍某某与其联系,称有一批烟花爆竹,二人通过电话交谈,伍某某让李某某先付50%货款,李某某于2013年8月5日、8月7日分两次汇款给伍某某8万元,汇款后,伍某某以各种理由未发货给李某某,后在李某某以各种方法多次与伍某某联系催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李某某报案的事实。 11、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证明2013年8月份其与宁陵县的李某某联系,称自己有一批烟花爆竹,并把各种品种及规格传发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答应要一车烟花爆竹,被告人伍某某采取让李某某先付款8万元,等之后再付余款的方法,骗取了李某某8万元货款,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其没有归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伍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伍某某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让被害人预付货款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在庭审中辩称没有诈骗故意,未发货的原因是手续未审批下来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退赔给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俊梅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王守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