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145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宁陵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汽车,沿宁陵县柳河镇堤湾村至孔集乡宋胡同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堤湾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5.44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无犯罪前科证明、驾驶资格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证明、被告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