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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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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少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少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9日因盗窃未遂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7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路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宁陵县张弓派出所户籍室盗窃现金二千七百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进入宁陵县史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进入宁陵县杨某某家中盗窃时被发现逃走。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并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2009年4月26日作案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情节均无异议,庭审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6日夜间,被告人郭某某翻墙进入宁陵县张弓镇派出所户籍室内盗窃现金二千七百元。

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翻墙进入宁陵县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走。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翻墙进入宁陵县史某某家中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22时许,郭某某翻墙进入宁陵县张弓镇派出所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一份,证明郭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有前科。

2、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4、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9日因盗窃未遂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5、证人史某某的陈述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其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到其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其发现后逃走的事实。

7、证人解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4月26日宁陵县张弓镇派出所被盗窃现金二千七百元的事实。

8、证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王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史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9、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7份,证明2009年4月26日其在张弓镇派出所户籍室盗窃现金二千七百元;2015年5月初的一天,其进入宁陵县杨某某家中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走;2015年5月6日其进入宁陵县史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2015年5月14日其到张弓镇派出所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等事实。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各一份及现场照片五张,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到张弓镇派出所实施盗窃的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并入室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行政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2009年4月26日作案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洪林

审判员  吕本升

审判员  田玉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