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NL3568号小型客车,沿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胜利路与新建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55㎎/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冯尚文 审判员 杨 勇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