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春华,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春华在虞城县金元国际宾馆和虞城县尚可优宾馆,向刘某、李某、房某、任某某、吴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供其吸食。2014年12月26日虞城县公安局民警从张春华身上搜出毒品两包,约1.6克(毛重),经检测均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结账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任某某、房某、李某、吴某、刘某、陈某、郭某某、李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非法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春华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春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春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冯尚文 审判员 杨 勇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