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建良、安观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良,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良,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观井,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现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不予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良、安观井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良、安观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1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王建良、安观井窜至虞城县郑集乡郑集村集会上十字街北,窃取程某某放在上衣外套衣兜内的ViVO牌手机一部。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980元。

2.2015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建良、安观井窜至虞城县郑集乡郑集村会上,盗窃刘某放在电动车挎包内的现金300余元。

3.2015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建良、安观井窜至虞城县郑集乡郑集村集会上,盗窃任某某放在车篮内的华为P6手机一部和180余元现金。被盗手机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704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建良、安观井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虞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保修卡及收据、证人程某甲、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刘某、任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良、安观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建良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多次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建良、安观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安观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扣除先前羁押的28日,刑满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