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与本村村民刘某甲一起给村民陈江涛家帮忙。中午吃饭时,被告人陈某甲与刘某甲因开玩笑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饭后,陈某甲以还钱为由去刘某甲家找他,刘某甲不在家,陈某甲和刘某甲的妻子经彩霞发生争执,争执中,陈某甲把经彩霞打伤。经法医鉴定,经彩霞的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陈某甲的头部损伤、左上肢创口,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陈某甲的妻子黄金杰与经彩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彩霞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7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经彩霞的陈述;证人黄金杰、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陈香库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生活琐事与人发生争吵,不能理性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悔罪,其家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考虑该案为邻里之间因民事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效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