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睢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肖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下午,睢县城管局新城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肖某、刘某、李某乙在睢县城郊乡湖东路北段清理违法占道经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在金振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200米处的路边违法占道摆摊,肖某、刘某上前劝其挪走,引起被告人李某甲的不满,被告人李某甲持尖刀将肖某的左上肢、刘某的左肩部划伤,肖某等三人合力将其制服,期间刘某的右手部被撇伤。经法医鉴定,肖某的左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的右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左肩部损伤构不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近亲属和被害人肖某、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人民币七万六千元,肖某、刘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用尖刀(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肖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出警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经司法机关调查,被告人李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传庚 审判员 陈熙杰 审判员 乔家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