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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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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睢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农民。2013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17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

(2015)睢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农民。2013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17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林峰、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睢县中医院北病房楼一楼病房内,趁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姐妹熟睡之际,将二人放在床头的两个挎包盗走,盗取包内现金1100余元后,将两个挎包仍在医院楼道内。

2、2014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睢县胡堂乡胡堂村赵某的网吧内上网,趁人不备将网吧吧台抽屉打开,盗窃350元现金及700元Q币。被告人朱某某将盗取的现金挥霍一空。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17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其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少刑初字第26号判决书;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刑初字第81号判决书;证人付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赵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取他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传超

审 判 员  袁中勇

代理审判员  林 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丽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