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泾碹,原商丘市梁园区商务局工作人员,现在是新闻工作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8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1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靳祥钰、孙永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2009年任河南电视台《法制经纬》栏目的制片人,具体负责栏目的信息采集及专题、专访、特别节目录制等。2011年3月份,被害人郭某乙因其儿子郭青松死亡之事,通过袁某、赵某二人找到李某某,要求李某某利用媒体监督,并把郭青松死亡之事在河南电视台播出。后李某某以采访和让电视台播出需要费用为名,分两次共骗取郭某乙现金30000元。直到案发河南电视台也没有播出该节目。案发后,李某某退赔郭某乙现金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河南电视台证明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人闫某、郭贵金自书材料;胡某收入说明、赵某发的邮件、郭某乙银行卡取款记录、李某某与赵某签订的协议;证人连某(苹)、陈某、郭某甲、袁某、赵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诈骗被害人郭某乙3万元有异议,认为被害人通过袁某、赵某转交给胡某的只有7000元,李某某没有得到该款,也没支配;被害人通过袁某、赵某转交给李某某的只有10000元,而不是20000元。检察机关指控李某某此次诈骗20000元的证据即袁某、赵某均为污点证人,其证内容不可信。被告人李某某的诈骗数额应为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坦白;案发后,李某某退赔郭某乙现金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明显,应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09年11月任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法制经纬》(后调整为《法制视窗》又称《新视点》)栏目组的制片人,具体负责栏目的信息采集及专题、专访、特别节目录制。2011年3月份,被害人郭某乙因对睢县公安局关于其儿子郭青松死亡原因所下结论有怀疑,想讨个公道,就通过袁某、赵某二人找到李某某,要求李某某利用媒体监督,并把郭青松死亡之事在河南电视台播出。李某某以采访和让电视台播出需要费用为名,分两次骗取郭某乙现金共计30000元。直到案发河南电视台也没有播出该节目。案发后,李某某退赔郭某乙现金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庭后的供述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承认李某某以采访和让电视台播出需要费用为名,分两次骗取郭某乙现金共计30000元。 2、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在其儿子溺水死亡后不久,经人介绍,郭某乙找到算命的张某,联系到河南电视台的赵某、袁某。几天后,赵某、袁某等人到郭某乙家录像,郭某乙的妻子连某给了张某500元。此后,赵某说要到郑州找人,让连某将5000元交给了他。再后来,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的胡某来采访,在中原水城宾馆录像后,赵某要钱,连某将10000元给了他。赵某带着郭某乙家人到郑州,吃过饭后郭某甲将30000元交给了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的李某某。又一次在郑州一个饭店,郭某甲将10000元交给了赵某,说是给省公安厅的卢某的。赵某等人说一定将郭某乙之子死亡的事摆平,结果没成。 3、书证 ⑴李某某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⑵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某、赵某、袁某的一切活动与该频道无关。 ⑶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明2014年11月18日李某某的家人代表李某某与郭某乙达成协议,李某某退赔郭某乙现金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郭某乙的谅解。 ⑷证人闫某自书材料,证明2011年3月李某某安排在冰熊酒店与姓卢的律师等人吃饭的情况; ⑸证人郭贵金自书材料,证明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任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法制经纬》(后调整为《法制视窗》)栏目组的制片人,具体负责栏目的信息采集及专题、专访、特别节目录制; ⑹胡某收入说明,证明胡某收到了赵某所转交的7000元经费; ⑺赵某发的邮件,证明赵某给李某某汇报郭某乙之子郭青松去董店东村喝喜酒未回,后被发现溺死于董店北两三公里外的申家沟下河内,公安机关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请李某某解决; ⑻郭某乙银行卡取款记录,证明2011年3月10日,户名为郭某乙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郑州市北林支行被取款20000元; ⑼李某某与赵某签订的协议,证明李某某承包的河南电视台《法制视窗》(《新视点》)对赵某在豫东地区的新闻信息采集实行指导和监督,并同意赵某为总负责人。 4证人证言 ⑴连某的证言。在其儿子溺水死亡后不久,经人介绍,郭某乙找到算命的张某,他说他认识河南电视台的赵某、袁某,可以协调把连某儿子的事报道出来。几天后,赵某、袁某、张某到郭某乙家录像,连某给了张某500元吃饭钱。此后,赵某说要到郑州找人,让连某将5000元交给了他。再后来,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的胡某来睢县采访,在睢县中原水城宾馆录像后,赵某要钱,连某将10000元和一条烟给了他。又一次在郑州一个饭店郭某甲将10000元交给了赵某,说是给省公安厅的卢某的。仅连某知道的,郭某乙家的家人交给赵某等人共计25500元。 ⑵陈某的证言。陈某的丈哥郭某乙的儿子死亡后,睢县公安局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为讨个公道,郭某乙联系到了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的赵某,赵某说花点钱能把事摆平。陈某和郭某乙等人在睢县电业局南边的胡同内给了赵某5000元。再一次在郑州,郭某甲给赵某不是两万就是三万元,赵某把钱转给了法制频道的主任李某某。又一次在郑州的饭店里,郭某甲将10000元交给了赵某。还有一次,在中原水城宾馆里,连某等人将10000元交给赵某,赵某转手交给了李主任所派的胡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