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6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审理需要,2015年8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甲的宅院与被害人许某乙的宅院南北相邻,许某乙居南,安某甲居北。2015年1月13日,因安某甲的母亲周某从此路过时被一个烂瓶子砸在身上,遂骂了几句,与许某乙的父母发生争吵,后被睢县公安局匡城派出所处警民警制止。次日中午,周某再次辱骂谁用烂瓶子砸在其身上,匡城派出所民警再次出警给双方调解。当日9时许,被害人许某乙和妻子金某开车回到本村后,金某和周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双方厮打。被告人安某甲与被害人许某乙厮打时,致许某乙右腿受伤,后被在场群众劝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乙右侧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的家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许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人周某、安某乙、李某、金某、许某甲、王某、轩现荣、安某丙、安利书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以及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的家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矛盾得以化解,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犯罪,属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陈效亮 审判员 袁中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