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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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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睢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3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

(2015)睢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3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睢县城关回族镇西门里村承包经营“泰源洗浴中心”,并负责管理该洗浴中心。在洗浴中心开办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为非法牟利,容留卖淫女在其洗浴中心卖淫,并雇请其父张某戊(已判刑)对洗浴中心进行日常管理,同时雇佣杨某、李洋(二人均已判刑)在此打工,由杨某、李洋向来洗浴中心的男顾客介绍有卖淫女。2014年3月26日晚,睢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组织公安干警对泰源洗浴中心检查时,当场查获李某、张某、刘某、王某四人分别与卖淫女刘某某、郑某、李某某、李某甲正在进行嫖娼卖淫活动,其嫖资分别为人民币150元、200元、200元、150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洗浴中心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杨某开具的“泰源洗浴服务单”12份;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4份、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少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刘某甲、张某乙、王某、李某甲、郑某、李某乙、李某丙、田某、张某丙、张某丁、刘某乙、张某戊、杨某、李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经营睢县“泰源洗浴中心”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公然对抗道德底线,伙同他人多次容留多名卖淫女在其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且是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态度较好,其家人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对张某甲实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陈效亮

审判员  袁中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