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有毒有害物质包玉米加工成猪饲料喂养生猪多头。2013年11月16日15时许,睢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中扣押其加工的饲料,经理化检验:从饲料中检出有毒物质呋喃丹。2015年2月3日,王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睢县公安局匡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徐某的证言;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在食用农产品养殖、销售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其了解到自己犯罪行为将会对消费者造成潜在危害的可能性以后,其对自己的行为非常悔恨,表示彻底悔改,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属于经营食品犯罪,依法应当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加工、销售食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