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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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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甲犯过失爆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睢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被告人许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爆炸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2015)睢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爆炸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过失爆炸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许某甲与其女婿盛敬军商议,准备在睢县蓼堤镇彭寨村非法制售烟花爆竹。同年12月24日上午,盛敬军驾驶豫B×××××号面包车,将一车土造的烟花爆竹送到许某甲家中;当天下午14时许,在搬运、储存烟花爆竹过程中发生爆炸、起火,盛敬军当场被炸身亡,许某甲被炸伤后由村民救出,后经睢县武警消防大队扑救,爆炸起火得以扑灭,许某甲家的六间房屋、豫B×××××号面包车均被炸毁或焚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许某乙表示对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户籍成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谅解书;证人朱某、盛某、许某乙、孙某、曹某、许某丙、凌某真的证言;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因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诚恳悔罪,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过失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袁中勇

审判员  陈效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