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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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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睢少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银花。 辩护人余均政,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未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2015)睢少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银花。

辩护人余均政,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未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银花、辩护人余均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被害人冯某家中睡觉时,将冯某放在床头的苹果6手机盗走。当日12时许冯某发现手机被盗遂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9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冯某,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席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熙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