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9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2011年5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1时11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骑两轮电动车来到睢县涧岗乡韩吉营村美乐超市门口,11时14分许,陈某某趁被害人韩某乙在超市购物之际,将韩某乙放在三轮车座下的女士挎包偷走。包内装有现金1000元、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电子烟、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在逃离现场的路上陈某某将所盗挎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扔掉。案发后,盗窃的现金、手机、电子烟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挎包、身份证费用100元。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42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手机、电子烟(照片);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法院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韩某甲证言;被害人韩某乙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试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传超 审 判 员 袁中勇 代理审判员 林 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