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续某某,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审理需要,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协警杨某、汤某、韩某三人在睢县城湖西路与凤城大道交叉口执勤时,被告人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ד丰田”牌白色越野车从此经过,当协警欲对其盘查时,被告人续某某为躲避盘查,将站在车头的协警杨某撞倒继续驾车前行,后离开睢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续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续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等;证人汤某、韩某、朱某、柳永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睢)公(刑)鉴(伤)字(2014)5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诚恳悔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效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